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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案号:

裁决日期:

案件类型:

代理方:

梁子荣、周己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13 09:30:08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梁子荣、周己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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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民终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子荣,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天茂,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莹,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己波,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雪芬,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上诉人梁子荣因与被上诉人周己波、周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5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子荣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唐莹、被上诉人周雪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己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子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周雪芬对周己波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雪芬、周己波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周雪芬与周己波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并用于共同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债务,周雪芬应承担还款责任。
周雪芬辩称,答辩人与周己波在2012年就分开了,本案与答辩人无关。
周己波未发表意见。
梁子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685元,及自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3288.8元(以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及违约金15537元,共计12651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钱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周己波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周己波今借到梁子荣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借款人:周己波,2013年5月1号,还款:2013年11月15号还清。”被告周己波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周己波今借到梁子荣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正),2013年6月1号,2014年1月15号还清,借款人:周己波。”被告周己波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周己波今借到梁子荣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借款人周己波,2013年7月1号,2014年3月15号还清,身份证。”2015年11月4日,因原告主张本案借款而与被告周雪芬发生纠纷,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中闸派出所接到被告周雪芬报警后出警,在《接处警登记表》报警内容(简要案情)中载明:“新华丰市场D6栋10号报称前夫与人有经济纠纷,现对方来商铺内搬货。”《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主要载明:“报警人周雪芬称其老公周己波差梁子荣10万元,梁子荣去向周雪芬要钱发生纠纷。告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处理或到法院起诉。周雪芬老公周己波欠梁子荣10万元钱,梁子荣有周己波写下的欠条,经济纠纷。”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三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并自认借款后被告多次以货物折抵借款的形式归还借款22,315元,但对抵款时间不能确定,对自认的被告已还款22,315元在先到期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另,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520元。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依据其提供的由被告周己波出具的三张《借条》而主张与被告周己波存在100,000元的借贷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借条》中均有“借到”的意思表示,《借条》所涉借款金额明确,且明确了还款时间,据此可以确定被告周己波与原告之间存在100,000元的借贷关系。对于被告周雪芬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后被告周雪芬多次以货物折抵借款,故被告周雪芬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雪芬庭审中陈述被告周己波系其前夫,双方已经于2013年离婚,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以货抵债情形,实际系原告强行拿走被告周雪芬的货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或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雪芬存在以货物折抵借款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为被告周己波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周雪芬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周雪芬关于原告强行抢走货物的抗辩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22,315元,虽无证据证实,但基于原告自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扣除原告自认的已还借款22,315元,本案借款尚欠77,685元。该款周己波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已偿还或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周己波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对本案所涉三笔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对本案借款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确定对本案所涉三笔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分别以所欠本金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欠借款20%即15,537元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自认的被告已还款22,315元于先到期借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周己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子荣借款768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周己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子荣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由被告周己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子荣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四、原告梁子荣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被告周己波负担2500元,由原告梁子荣负担33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周己波负担。
二审中,梁子荣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周雪芬和周己波是夫妻关系。周雪芬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证明、离婚证各一份,欲证明本案债务与周雪芬无关。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证,因双方当事人提交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周雪芬提交的其它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另查明:周己波与周雪芬于2005年7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12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雪芬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借条形成于2013年,即借款行为形成于周己波与周雪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雪芬虽主张本案借款系周己波个人债务,但其提交的离婚协议及证明形成于其与周己波之间,仅能证实其夫妻二人内部约定该借款为周己波个人债务,但无法证实梁子荣对上述约定是明知的,周雪芬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在本案中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5355号民事判决;
二、由周己波、周雪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梁子荣借款768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由被告周己波、周雪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梁子荣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四、由周己波、周雪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梁子荣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五、驳回梁子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梁子荣负担330元,由周己波、周雪芬负担2500元,公告费520元,由周己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周雪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欢
审判员 刘昕光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