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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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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日期:

案件类型:

代理方:

周世渠、林宝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11 14:34:04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周世渠、林宝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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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民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世渠,男,1966年7月26日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长乐市,现住昆明市西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宝仙,女,1966年11月26日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刚,男,1952年4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天茂,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周世渠、林宝仙因与杨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世渠、林宝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轻钢结构承包合同》有效,并由被上诉人杨刚赔偿因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的损失。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处理好彩钢瓦棚施工相应审批手续而非政府政策变动;一审认定彩钢瓦棚为不动产建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的《轻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订立的,并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二、上诉人已经为合同履行做了相关准备工作,被上诉人应该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相应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刚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搭建彩钢瓦棚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一审法院判令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产生了相应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周世渠、林宝仙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轻钢结构承包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100000元工程预付款,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杨刚一审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杨刚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昆明市西山区同发彩钢瓦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被告林宝仙。2013年4月6日,杨刚与周世渠签订了《轻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周世渠承建位于官渡区官渡街道办事处罗衙3组的昌宏路绿化温室大棚,按照合同约定,杨刚于2013年4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工程预付款并由被告出具收据盖有昆明市西山区同发彩钢瓦加工厂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次日,原被告相约来到建设场地,但城管部门已经先期到达不准施工。后村委会下达通知该土地不能建盖绿化温室大棚。当天,杨刚就立即电话通知周世渠,因政府政策改变,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杨刚多次找周世渠协商解除合同并愿意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但被告拒绝返还杨刚100000元工程预付款。现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被告周世渠、林宝仙提出反诉。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土地上建设不动产建筑,需经过规划、许可、批准等一系列手续方可开工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涉及的工程没有取得政府部门合法的规划、许可、批准手续即准备进行工程建盖,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是无效的,应当各自返还财产,因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退还100000元工程预付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世渠、林宝仙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购买材料的损失120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周世渠、林宝仙与原告杨刚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周世渠、林宝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刚工程预付款1000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周世渠、林宝仙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建设项目没有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涉案项目不符合当地规划,继续履行将有损公共利益,一审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问题,因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周世渠、林宝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晏云锋
审判员  熊金华
审判员  宋 婕
二○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