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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案号:

裁决日期:

案件类型:

代理方:

南京凯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晓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11 14:32:17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南京凯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晓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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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5民终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凯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A7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070713524Q。
法定代表人:陈丽,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天茂,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明,男,1999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霞、吴周竹,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环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3096471445。
法定代表人:兰世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鸿,男,1982年10月1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良健,男,1971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住四川省泸县/div>
上诉人南京凯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凯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晓明、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六公司)、张良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腾冲市人民法院(2018)云0581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京凯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天茂、被上诉人李晓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周竹、邵立霞、被上诉人十四冶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京凯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腾冲市人民法院(2018)云0581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将钢筋绑扎施工工作分包给张良健,施工完成后已将张良健应得工程款494098元全部支付完毕。上诉人既没有与原审原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张良健与原审原告之间的用工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从未对张良健出具给原审原告劳务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及工时、工资计算标准进行过确认,也不知情,且张良健与施工工人之间的劳务费结算总额为60余万元,中间存在十余万元差价,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张良健与施工工人相互串通,弄虚作假,上诉人不应承担张良健与施工工人间虚假结算的劳务费支付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良健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上诉人也仅应在欠付的款项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上诉人已向张良健付清全部工程款项。一审法院判决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判决上诉人对张良健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并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李晓明辩称:虽然被上诉人李晓明与上诉人南京凯迪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但与被上诉人张良健有口头约定并且实际提供了劳务,后经结算签订了《劳务费结算清单》,而南京凯迪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张良健,故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责任。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工程发包方,上诉人是违法分包人,不能适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十四冶六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将腾冲市粮食局(A地块)改造项目的钢筋绑扎劳务分包给南京凯迪公司,该公司有营业执照和相应的施工资质,我们也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劳务费,被上诉人十四冶六公司既没有以任何形式雇佣过被上诉人李晓明齐,也没有向其支付过任何报酬,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张良健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李晓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55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30日,被告十四冶六公司将其中标的“腾冲市建安城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腾冲市粮食局片区地块)改造项目所有分项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被告南京凯迪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付款等方式作了明确约定,第二十八条还约定:“禁止分包或再转包”。2017年11月24日,南京凯迪公司将其分包的腾冲市粮食局片区地块)改造项目钢筋绑扎施工工作量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张良健,双方于当日签订《钢筋施工协议》。之后,张良健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将钢筋绑扎工作交由工人文成柱具体负责,文成柱雇佣原告等人进行钢筋绑扎劳务,并口头约定,劳务费按天计算。工程进行至2018年2月,十四冶六公司按合同约定,共支付南京凯迪公司工程款5600000元,南京凯迪公司共支付给张良健劳务费494098元。张良健通过与原告结算,原告应得劳务费12162元,扣除原告借支3800元和已经支付的5000元,张良健尚欠原告劳务费336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晓明受被告张良健指定的工作人员文成柱的雇请,到腾冲市粮食局片区地块)改造项目进行钢筋绑扎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张良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3362元,张良健在结算清单上签名认可,此款至今未付。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张良健支付该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虽然原告的劳务是腾冲市粮食局片区地块)改造项目进行钢筋绑扎施工,该工程是被告十四冶六公司向“腾冲市建安城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但该工程的劳务工程量已经依法分包给被告南京凯迪公司,南京凯迪公司具有合法的劳务资质,而十四冶六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被告十四冶六公司对该工程项目的劳务费依法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十四冶六公司共同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南京凯迪公司将腾冲市粮食局片区地块)改造项目的钢筋绑扎再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张良健,属违法分包,且违反了与十四冶六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应当对该钢筋绑扎工程劳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要求南京凯迪公司与被告张良健共同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南京凯迪公司提出的,其已经按与张良健签订的协议支付完全部劳务费,且原告不是其公司雇请的工人,而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观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虽然被告张良健本身没有资质,与被告南京凯迪公司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但原告已经实际为张良健提供劳务,且被告南京凯迪公司已经将腾冲市粮食局片区地块)改造项目钢筋绑扎施工劳务费,按结算所得支付给被告张良健,故对被告张良健提出的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李晓明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符合法律的规定,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良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晓明劳务费3362元。(二)被告南京凯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李晓明负担5元,由被告南京凯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良健负担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南京凯迪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之后,张良健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将钢筋绑扎工作交由工人文成柱具体负责,文成柱雇佣原告等人进行钢筋绑扎劳务,并口头约定,劳务费按天计算”没有证据证实,不应认定。如果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则文成柱就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李晓明认为,文成柱仅只是受雇于张良健,而且已经支付的劳务费由张良健直接向工人支付,故文成柱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一审原告提交的《劳务费结算清单》证实劳务费由张良健直接向工人支付,而上诉人南京凯迪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张良健将其分包的劳务向文成柱再分包的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
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上诉人南京凯迪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良健签订的《钢筋施工协议》,因张良健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无效。张良健雇佣被上诉人李晓明等人施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上诉人南京凯迪公司违法分包,无论其是否已将张良健应得工程款支付完毕,均应承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上诉人南京凯迪公司认为应根据上述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其仅需在欠付的款项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因该款规定“在欠付的款项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是指发包人,而上诉人南京凯迪公司是违法分包人,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至于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南京凯迪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十四冶六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口头主张,因被上诉人十四冶六公司将劳务工程量依法分包给上诉人南京凯迪公司,南京凯迪公司具有合法的劳务资质,且十四冶六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故被上诉人十四冶六公司对该工程项目的劳务费依法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京凯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凯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明朗
审判员  张 明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赵梧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