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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案号:

裁决日期:

案件类型:

代理方:

康文彩、刘开玉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1-08 09:37:07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康文彩、刘开玉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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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刑一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女,1951年1月5日出生,傣族,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系被害人廖某2母亲。
诉讼代理人陆玉春,云南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康文彩,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03年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2月15日经减刑释放;2008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肖静,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开玉,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晓露,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继宏,男,1957年3月30日出生,彝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红冉,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文彩、刘开玉、张继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文彩及其辩护人肖静,被告人刘开玉及其辩护人何晓露,被告人张继宏及其辩护人李红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康文彩、刘开玉、张继宏因琐事与被害人廖某2发生冲突后,在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镇南北路禄劝运政分局北侧一烂尾楼二楼内用棍棒对其进行殴打,行凶后康文彩、刘开玉、张继宏相继离开。同年5月23日,公安民警在该楼烂尾房二楼南侧一房间内发现廖某2尸体,经法医鉴定,廖某2死亡原因系被钝器反复击打四肢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同年5月25日,张继宏在屏山镇五星路农机旅社门前、康文彩在屏山镇旧县村委会南村一出租房内先后被公安民民警抓获;5月27日,刘开玉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中屏镇法格村委会仓房村田间被公安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书、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指控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康文彩、刘开玉、张继宏的刑事责任;康文彩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诉请本院判令三被告人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471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身份情况向本院举证,未对具体诉请项目出示相应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康文彩、刘开玉、张继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三人共同持械将被害人廖某2殴打致死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当庭未作辩解。以上三被告人均当庭表示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但称没有赔偿能力。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指控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康文彩的辩护人提出“康文彩与被害人并无矛盾,殴打被害人只是帮朋友出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康文彩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开玉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案发事出有因,被害人向刘开玉、张继宏要钱要酒,并动手打过他们;刘开玉属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刘开玉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继宏的辩护人提出“张继宏系本案从犯,且属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不大;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张继宏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康文彩、刘开玉、张继宏暂住在禄劝县屏山镇南北路禄劝运政分局北侧一烂尾楼二楼内。2015年5月19日中午,被告人康文彩、刘开玉、张继宏与被害人廖某2在该烂尾楼内喝酒。过程中,康文彩、刘开玉、张继宏因之前廖某2曾多次到烂尾楼住处纠缠刘开玉、张继宏要钱买酒,并提走他们洋芋等事心生不满,遂使用棍棒、木板殴打廖某2进行报复,后致被害人廖某2被钝器反复击打四肢,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康文彩、刘开玉、张继宏作案后逃离现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23日10时48分,禄劝县屏山镇禄劝运政分局旁工作的停车收费员吴某报案,称当天8时许其在收停车费时发现空气散发臭味。民警到现场后在运政分局旁滨河公园内烂尾楼二楼发现一具男尸。
2、抓获经过证实:(1)2015年5月25日16时许,民警在禄劝县城五星路农机旅社门前抓获被告人张继宏;(2)同日23时许,民警在禄劝县旧县村委会南村抓获被告人康文彩;(3)同年5月27日16时许,民警在禄劝县中屏镇法格村委会仓房村抓获被告人刘开玉。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镇南北路禄劝运政分局北侧烂尾房二楼毛坯房内。房内西北角地上被褥见一具仰卧状男尸,尸体胸、腹及双腿盖有被褥。移开被褥,男尸上身赤露,下着蓝色牛仔裤,裤腿前侧有疑似血迹。尸体上及周围见蝇蛆蠕动。被褥北侧见一黑色方领长袖T恤。尸头南侧墙面见擦拭状疑似血。房内东南角被褥上放置的枕头上见疑似血迹。另在现场检见沾附疑似血迹的方木条碎片、竹棍、卫生纸。上述血迹棉签转移提取。卫生纸实物提取。
4、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廖某2尸体四肢皮下肌肉广泛挫伤、出血,其中双前臂、双小腿挫伤较重,挫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的30%以上,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廖某2四肢损伤具有外轻内重的特点,皮下肌肉挫伤广泛,损伤程度重,四肢损伤符合致伤面平整的钝性物(如棍棒类)反复打击形成。结论:被害人廖某2系被钝器反复击打四肢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5、DNA鉴定书证实:(1)不排除胡某是现场男尸、廖某1志(廖某2哥哥)的生物学母亲,确认死者即被害人廖某2;(2)现场提取竹棍、木条、卫生纸、枕头、男尸裤腿前侧上的疑似血迹均检出人血,与被害人廖某2的STR基因分型一致。
6、临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登记名册证实:民警从禄劝县便民中心提取到登记姓名“廖某2”,有效期“2015.05.19-2015.08.19”的临时居民身份证。
7、证人证言
(1)吴某、王有宗证言证实:两人是现场滨河公园烂尾楼旁边车位的收费员。2015年5月23日早上,两人在收费时,闻到烂尾楼内刮来的风相当臭。因之前有三四个像流浪汉一样的人在烂尾楼内生活,有时听到烂尾楼内有打架的声音,自5月20日以后就没见到人,怀疑有人死在里边,于是吴某打电话报警。警察进楼看后说有一个男子死了。
(2)李自寿证言证实:2015年5月间,酒友康文彩说他住在滨河公园烂尾楼内,叫我去那里找他玩。2015年5月21日16时许,我去烂尾楼找他,发现有一个人睡在那里,之后我离开了。当晚我又去找他,之前那个人还在睡着,后我就离开了。
(3)李某,4证言证实:我工作的单位就在滨河公园烂尾楼旁边。案发前,有三个流浪汉住在那个烂尾楼内。我在旁边的停车场停车经常会遇到他们。三个人中有一个较老,五十来岁,脸黑,面部有痣、眼眶下陷、头发不长,则黑或马鹿塘口音,他之前帮人卸货。另一个人三十岁左右,中等身材,穿着有点脏。还有一个矮个子,说话不太清楚,最近穿一件红色的篮球服,有时连衣服都不穿,左肩看着有点残疾。我们平时叫他“小疯子”。2015年5月18日14时许,三个流浪汉中年纪较大的那人对我们单位的人说:“你们有电话吗?拿给我报警。”我们都说没有电话。有一个个子高的年轻人用脚踢他。“小疯子”手拿竹棍,对年轻人说:“他老了,你打他干什么?”年纪较大的流浪汉从“小疯子”手里拿过竹棍打了年轻人几下。他们三人走路歪扭,可能喝醉了。
(4)廖某1志证言证实:我兄弟廖某2懒得很,什么也不做,经常喝酒,喝醉了控制不住自己就会乱骂人。最近一次见他是一天晚上22时许,他拎着一点洋芋来看我妈。他说要煮洋芋吃,我说家中有冷饭和菜,叫他自己做饭吃。他不高兴就走了。
(5)胡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16日早上,我儿子廖某2到我住处要钱,说他的身份证丢了,要办一张新身份证。我给了他20元钱,他就走了。我最后一次见到他是2015年5月18日21时许,他当时拎着几个洋芋来到我住处,可能有三公斤左右。他说是朋友送他,拎来给我吃。后警察通知我说滨河公园被打死的人可能是廖某2,我才知道出事。
8、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康文彩供述:2015年5月19日11时许,我和张继宏在滨河公园烂尾楼住处喝酒,他说一个汤郎乡的男子趁我不在来住处打他和刘开玉,还提走我们一袋洋芋。后刘开玉和一个男子到我们住处喝酒。张继宏说之前打他们的就是这男子。我们想教训他,刘开玉先拿木板打了男子肩、背等部位。我说打得好,叫张继宏也来打两下,他便拿一根竹棍打男子大腿三四下。后我拿过张继宏的竹棍打男子腰部,他叫我们别打,再打他就受不了了,我叫他跪着。后来他说他受不了了,我叫他在边上睡着。刘玉学使用的木板被我用刀切了烧火。我们三人继续喝酒。直到当晚20时许,男子说口渴,我让刘开玉买矿泉水给他,他喝了一瓶继续睡着。再后来发现他的脸冰凉,我脱他的衣服盖他身上,喂他水他也不喝,我意识到他可能要死了,就叫刘开玉、张继宏离开。第二天天亮,我叫刘开玉回去看男子,他说男子死了。
(2)被告人刘开玉供述:案发前几天,康文彩、张继宏和我住在滨河公园的烂尾楼内,平时在里边喝酒,饿了就烧洋芋吃。康文彩有事离开了几天,就有一个汤郎乡男子找我们要酒要钱,我们说没有,他搜我们的身,打骂我们,还拿走我们的洋芋。后我和张继宏走到街上说要报警,男子尾随我们,并踢打张继宏,不让我们报警。之后男子多次向我们要东西,还到我们住处睡觉。案发当天早晨,男子又向我和张继宏要钱,还约我偷东西。于是我和他偷了一台小电机打算卖了,但收废旧处问我们有身份证吗?我们说没有,对方就没买。男子说他有十元钱要去办一个临时身份证,才好卖东西。于是我们到了办证处,他进去办,我在外等他。他出来说临时身份证办着了,但还拿不到。当天14时许我们折回住处,康文彩、张继宏正在喝酒,我和男子也凑过去喝。我对康文彩说这个男子打过我,还把我们的洋芋拎去给他妈。康文彩就骂男子,看他们要打起来。想到男子之前打我,我也要打他,于是我先打男子一嘴巴,男子还手,被我和康文彩打倒在地。我们三人继续殴打男子。其间,康文彩使用过一根竹棍,我使用过一块木板,张继宏接过康文彩手中的竹棍打过男子。后康文彩抢过张继宏的竹棍打男子,说:“敢来抢我们的东西,把你手脚打断。”男子说他受不了了要喝水,我买一瓶矿泉水给他,还拉他睡在铺上。我们三个继续喝酒,我打人使用的木板被康文彩用来烧火煮洋芋。康文彩拿水给男子喝,但男子不行了,水洒在他的衣服上,康文彩脱了他的衣服放在旁边。后我们离开住处。第二天早上,我回去看过男子,他的手脚冰凉,人已经死了。
(3)被告人张继宏供述:案发前,我和刘开玉、康文彩住在滨河公园烂尾楼内。后康文彩有事外出离开了几天。刘开玉带着一个男子回来和我喝酒。其间,男子说他是黑社会老大,踢打刘开玉几脚,逼我俩买酒,我们没钱,他搜我们,之后还拿走康文彩的洋芋、蚕豆,说是给他妈吃。后来几天他一直在住处纠缠,还打我们。我们出去街上找电话报警,刘开玉手拿一根竹棍,但男子又踢打我们,我就拿刘开玉手中竹棍还手打他。案发当天康文彩回来和我们喝酒,男子当时也在场。刘开玉对康文彩说之前发生的事情,他很生气,就动手打男子。康文彩使用竹棍、刘开玉使用木板打男子。我也比较气愤想报复男子,就从康文彩手中接过竹棍打男子肩、腿,康文彩又接过我的竹棍打男子,殴打持续十多分钟。男子爬去刘开玉床上睡着,我们三个继续喝酒。后来康文彩按男子的肚子说他不行了,在男子身上盖被子。接着我们干掉最后一杯酒就离开了。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被告人康文彩、刘开玉、张继宏分别对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混同辨认,确认廖某2是被其三人共同殴打致死的男子;(2)被告人康文彩、刘开玉、张继宏分别对七根不同形状竹棍实物混同辨认,确认现场提取沾附血迹的竹棍是殴打被害人所使用的工具;(3)被告人康文彩、刘开玉、张继宏经对现场辨认,确认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滨河公园旁运政分局北侧烂尾楼二楼是其三人共同将被害人廖某2殴打致死的地点。
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继宏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称一名偷自行车的男子到过本案现场烂尾楼放置车辆,经查证未能找到偷自行车的男子,亦未发现其他可能涉案的人员。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康文彩、刘开玉、张继宏以及被害人廖某2的身份情况。
12、前某,4证实:被告人康文彩此前因三次犯罪被判刑的情况。
公诉机关出示的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且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文彩、刘开玉、张继宏无视国法,为泄私愤即持械殴打被害人廖某2,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共起犯意并积极持械行凶,所起作用不分大小,地位不分主次,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文彩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张继宏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张继宏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继宏交代的线索未被查证属实,不具有立功情节。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三被告人因琐事矛盾对被害人廖某2心存不满,继而共同殴打被害人进行报复所致,本案案发确属事出有因;另外,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根据被告人康文彩、刘开玉、张继宏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并适当考虑本案案发起因,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判处罪刑相当的刑罚。
被告人康文彩、刘开玉、张继宏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所提丧葬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人民币32231.5元,酌情支持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35231.5元,由被告人康文彩、刘开玉、张继宏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提出的赡养费、死亡赔偿金,不是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所提诉请不属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文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30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开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27年5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张继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25年5月25日止);
四、被告人康文彩、刘开玉、张继宏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23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若被告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徐建斌
审判员  孙仁芳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正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