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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案号:

裁决日期:

案件类型:

代理方:

黄方美、黄方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1-08 09:34:02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黄方美、黄方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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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刑初218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方美,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无职业,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2015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兴华,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
辩护人黄国超,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
被告人黄方全,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2015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晓露,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方美、黄方全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纯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方美及其辩护人许兴华、黄国超,被告人黄方全及其辩护人何晓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黄方美、黄方全驾驶车牌号为云C×××**的长城牌轿车从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运输毒品前往昆明,途径昆楚高速公路恐龙谷服务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所驾车辆的底盘排气管附近查获毒品海洛因5256克。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事实,出示了抓获经过、毒品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方美、黄方全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方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方美应只对5块毒品承担责任;杨某没有没抓,不排除是线人的可能;本案是技侦案件,属于控制下交付;毒品未流入社会;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黄方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出示的指控证据有异议,其辩称不知道运输毒品的事,其在公安的第一次供述不属实,因为杨某告诉说要救他姐,需要他承担一定的责任才那样供述。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是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人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黄方美、黄方全驾驶车牌号为云C×××**的长城牌轿车从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运输毒品前往昆明,途径昆楚高速公路恐龙谷服务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该车辆的底盘排气管附近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5256克。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方美、黄方全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
2、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3日晚,民警接线索称:一个昭通籍男子可能与其他两人一起驾驶一辆车从昆明前往南伞去买毒品,经侦查确定该车为一辆车牌号为云C×××**的银灰色长城小轿车,我大队通过公安系统立即对该车进行布控。2015年11月26日14时许,根据卡口系统显示,发现该车正沿杭瑞高速往昆明方向行驶,民警立即前往核实。2015年11月16时30分,民警在杭瑞高速恐龙谷服务区经出示工作证件后对车内一男一女进行盘查。经盘查男的叫黄方全,女的叫黄方美,二人是姐弟关系,二人均宣称未携带有违禁品。随后将二人和嫌疑车辆一并带至昆明市呈贡区永达修理厂对云C×××**车辆进行检查。在该车底盘的排气管前端新添加的铁片里面藏有用塑料纸包裹的块状毒品可疑物13块,在该车底盘的排气管后端新添加的铁片里面藏有用塑料纸包裹的块状毒品可疑物2块,遂将二人抓获。
3、毒品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云C×××**车辆底盘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3块和2块共计15块,净重5256克。经鉴定为海洛因,毒品平均含量分别是48.3%和38.3%。对此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方美、黄方全无异议,不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4、尿检记录证实:被告人黄方全的尿液检测结果为阳性。
5、全国机动车信息资源库证实:云C×××**机动车所有权人为黄方全。
6、公安情综平台情报研判系统证实:2015年11月24日13时黄方美、黄方全入住镇康县华平宾馆。
7、情况说明证实:呈贡区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犯罪嫌疑人杨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8、被告人黄方美供述:2015年11月22日,我老公的堂妹夫杨某打电话给我说“他要去南伞,让我准备钱,问我有多少钱”我说:“我只有13.5万”他又说“不管了,有多少算多少”。2015年11月23日我就和我兄弟说跟我去一趟南伞。当天晚上我和我兄弟还有杨某三人一起开车到了南涧,第二天到达南伞。当天晚上18时左右,杨某打电话让我送钱给他,我就拿了13.5万给他。2015年11月25日左右15时左右,杨某打电话给我说“货拿到了,让我去装货”,我就让我兄弟黄方全去到125我租的房子(房子是杨某出面租的,租金我们一人一半)那里装货去,要带点东西上去。我兄弟问我什么东西,我说是毒品,他开始不太愿意,我就和他说来都来了,而且还要给他5万元的费用。于是他就答应了,我拿了钥匙给他让他去装货。2个小时以后我兄弟回来了告诉我有十多块货,都已经装好了。第二天在杭瑞高速恐龙谷服务区就被警察抓了。
9、被告人黄方全供述:2015年11月13日我姐黄方美打电话给我让我来昆明做事,我就乘飞机回到昆明。2015年11月23日15时左右,我姐打电话给我,叫我开车去恒忆酒店等他们,18时左右我接到我姐和杨某,我们三人就驾车开往大理方向,当晚在南涧住了一晚,第二天我们三人就到了南伞。到了25日杨某打电话给我让我把车开到125(125是个小区),他在125的路边等我,他就用钥匙打开了一个铺面,我把车子开到里面去。杨某让我用千斤顶把车子顶起来,我顶起来以后他就让我钻到车底下,杨某就把身上背着的黑色双肩包放在地上,从包里拿出15块黑色塑料包裹的块状物品叫我塞在排气管上面。排气管前端塞了13块放不下之后,我就往排气管的后端塞了2块。塞完之后杨某让我把车开回宾馆,叫我和我姐黄方美开车走自己的,然后他就走了。第二天我和我姐就途径永德、施甸,从那里上的高速,后来在高速路恐龙谷服务区就被抓了。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并相互吻合,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取证程序合法,足以证实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方美、黄方全无视国家法律,主观明知是毒品客观进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方美、黄方全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方美、黄方全两人主观明知是毒品,但为了获取高额的非法利益,客观上仍共谋实施运输的犯罪事实。其中黄方美邀约黄方全参与犯罪,承诺给其好处;黄方全亲自接取毒品并进行藏匿和运输,两人均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黄方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方美只应对部分毒品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已予注意。黄方全的辩解和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方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已予注意。本案中,被告人黄方美、黄方全运输毒品的数量特别巨大,依法应予以严惩,但鉴于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方美属于应当判处死刑,尚不需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黄方全在本案中受邀约参与犯罪,作用和地位均次于黄方美,本院在量刑时已予注意。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黄方美、黄方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方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方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5256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游孟蓉
审 判 员  牟又红
人民陪审员  李克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