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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案号:

裁决日期:

案件类型:

代理方:

解鹏诉云南实力房地产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07 09:27:48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解鹏诉云南实力房地产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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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呈民初字第2555号
原告解鹏,男,1991年3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纪涛,云南越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丁朝飞,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实力房地产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宇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寒,男,1986年6月,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若薇,女,1988年12月,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
法代表别人高升亮,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文云、陈淏春,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解鹏诉被告云南实力房地产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集团)、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铮铮、代理审判员李骁、人民陪审员陆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鹏的委托代理人纪涛、丁朝飞,被告实力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祁寒、郭若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庭前撤回了对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解鹏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2014年3月31日前办理完产权登记,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至今,被告仍未按约定交房及办理产权登记,导致原告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2、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3、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722673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13741.67元;5、被告承担原告因购买实力锦城19幢商铺产生的银行贷款利息;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实力集团答辩称:一、被告2015年3月19日登报通知交房,已经履行了交房义务。二、逾期交房的利息双方按照约定,原告诉请第4、5项违约金、利息主张重复了。如按原合同约定2013年3月31日交房,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综合诉辩双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商品房购销合同》应否解除?2、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如违约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解鹏针对其主张和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1.2011年6月20日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以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被告云南实力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位于呈贡区实力锦城19幢商铺一套;2.《合同》第七条约定2013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第十二条约定了2014年3月31日前办理完毕产权登记手续;3.《合同》第九条及第十二条针对延期交房及延期办理产权登记被告地产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二、公证书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原告与第三人订立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2.购房款首付1382673元,银行按揭贷款1340000元,已经支付完毕。
被告实力集团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第2、3项证明目的,是原告没有接房导致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实力集团针对其答辩主张和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购销合同、春城晚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三份证据,欲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登报通知原告交房手续,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事实和条件。
原告解鹏质证后对商品房购销合同、春城晚报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合同约定2013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被告2015年3月19日才进行登报,没有按照约定交房;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不认可,竣工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与约定交房的时间相差了近两年。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及本院的认证,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实力锦城19幢房,建筑面积157.81平方米,总金额2722673元。合同约定2013年3月31日前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2014年3月31日前将产权证办理完毕。2015年3月11日,涉案房屋所在标段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3月19日,被告登报向原告交房,内容为“实力锦城19、20幢已具备交房条件,兹于2015年3月27日起正式交房”。
针对本案的第1个争议焦点,《商品房购销合同》应否解除?本院认为,《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应于2013年3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乙方。”第十条约定:“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当以登报形式通知乙方办理交接手续。”本案中,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主要目的已经得到实现。
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原告据此认为,双方合同约定2014年3月31日前应将产权证办理完毕,截止起诉时,该期限已逾一年,且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证的原因在被告,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2014年3月31日前应将产权证办理完毕”的约定,不能单独剥离进行理解,应结合整个《商品房购销合同》进行解释。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应于2013年3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乙方。”本院认为,约定办理产权证的时间2014年3月31日正是基于约定交付房屋的时间2013年3月31日后一年内。而本案中,涉案房屋于2015年3月27日起才正式交房,不可能于2014年3月31日前将产权证办理完毕,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如违约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应于2013年3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乙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才进行交房,故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如被告逾期交房,自合同约定交房时间届满后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0天内,被告按每天10元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后,被告按原告已付款的0.021%乘以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实际交房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逾期天数为726天。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10元x30天+2722673元x0.021%x696天=398245.9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实力房地产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解鹏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98245.9元。
二、驳回原告解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32692元,根据败诉比例由原告解鹏承担28672元,由被告云南实力房地产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方铮铮
代理审判员  李 骁
人民陪审员  陆 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庄 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