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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案号:

裁决日期:

案件类型:

代理方:

云南硕源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1-05 15:17:41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云南硕源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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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1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硕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新兴产业孵化区******。
法定代表人:杨映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红彬,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煜,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溧阳经济开发区腾飞路**iv>
法定代表人:史留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永平,云南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伟,男,199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鹏,男,1994年4月9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上诉人云南硕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源商贸”)、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马伟、高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硕源商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红彬、彭文煜、上诉人天力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伟、高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硕源商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货款错误,依据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从第一批货到工地之日起二个月内付清货款,每天每吨加收单价3元,故在二个月内货款单价的结算方式为:送货时送货单确认单价+加收单价。依照合同计算,基本货款为1181831.76元,加收货款为42966.37元,一审仅认定基本货款错误;二、一审将逾期付款损失调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背了合同约定,破坏了双方的交易安全。本案中,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天每吨加收单价6元结算,并非无约定。法律规定可以调整损失,但必须以损失为限,硕源商贸的损失最低应按民间借贷受保护的年利率24%予以支持。
天力集团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应由天力集团承担付款责任。
马伟、高鹏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天力集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硕源商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马纯勇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天力集团从未授权马伟以天力集团的名义签订过《钢材购销合同》,对签订上述合同不知情,也不认可,马伟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硕源商贸在签订合同时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不符合善意且无过失的要件,故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二、一审起诉时马纯勇已去世,应将马纯勇的法定继承人马艳列为或追加为被告参与诉讼,一审程序违法,应依法发回重审。
硕源商贸答辩称,不认可天力集团的上诉请求,马纯勇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天力集团承担。
马伟、高鹏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硕源商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钢材货款831832元,逾期付款损失692613元,合计1524445元;2、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从2017年9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按欠付货款总额的年利率7%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5月9日,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即甲方)与马纯勇(即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白龙潭派出所业务用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乙方支付甲方管理费100万元;项目部行政专用章、项目财务专用章均由甲方保管使用,甲方为乙方提供资料专用章,交由乙方保管使用;资料章不得对外签订各种合同和提供抵押担保文件。2016年5月17日,被告天力集团发出《关于成立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第三项目部及负责人的任命通知》,载明:现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成立第三直管项目部,任命马纯勇同志为第三直管项目部负责人,任期内负责第三直管项目部一切事宜,全面履行负责人的各项职权和义务,享受经理待遇。2016年7月12日,原告(即甲方)与被告天力集团(即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承建施工的白龙潭派出所工程项目所需钢材全部由甲方供应,送货地址为昆明市呈贡区,乙方所需钢材需提前两天通知甲方,甲方须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3天内将约定货物送到工地。甲方货到工地后,乙方指定人员马纯勇对货物进行验收确认,签字的送货单作为有效收货凭证,并作为甲乙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付款期限约定为第一批货到工地后乙方需支付20万给甲方,剩余货款从第一批货到工地之日起开始计算二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并按货款每吨每天加付3元与甲方结算货款;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向甲方支付货款,乙方不能向其他钢材供应商进购材料,同时,乙方应按每天每吨加付6元与甲方结算货款,依据乙方未付款总吨数计算,直到货款付清之日。2016年7月9日的《送货单》,载明了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总金额为112792.22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马纯勇”签字;2016年7月21日的《送货单》,载明了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总金额为816367.08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高鹏、马伟”签字;2016年8月14日的《送货单》,载明了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总金额为163871.22元,送货单中还载明:“注:已付五万元整(50000.00)”,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高鹏”签字;2016年9月5日的《送货单》,载明了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总金额为88801.24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高鹏”签字。2016年9月22日,被告天力集团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云南硕源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700000.00元(柒拾万元整)。”原告自认被告天力集团分四次支付货款,共计400000元。另查明,马纯勇因死亡于2017年9月27日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钢材购销合同》买受人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天力集团辩解《钢材购销合同》中盖的不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也不是公司的行政专用章,认为马纯勇所签的合同是无权代理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天力集团将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白龙潭派出所业务用房工程承包给马纯勇进行施工,项目承包责任人马纯勇向被告天力集团申请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一枚,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仅限于制作工程签证、工程内业资料使用,不得加盖各类合同、分包协议、任务书、结算书等,但该约定是天力集团与马纯勇之间的内部协议,不得约束第三方。马纯勇系被告天力集团的项目部经理,本案的合同标的物也用于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白龙潭派出所业务用房工程,马纯勇以被告天力集团名义从事交易存在现实基础,且《钢材购销合同》加盖有“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白龙潭派出所建设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在客观上形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天力集团承担。原告自认被告支付货款400000元,其中有50000元是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上述50000元是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为400000元。原告向被告天力集团送货总金额为1181831.76元,扣减已经支付的货款400000元,现被告天力集团尚欠货款781831.76元,一审法院支持被告天力集团支付原告货款781831.76元。关于被告马伟与被告高鹏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和被告天力集团,被告马伟、高鹏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马伟、高鹏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合伙合作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天力集团是否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责任进行约定,如买方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卖方支付货款,买方应按每天每吨加付6元。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过高,且被告天力集团要求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予以调整,支持被告天力集团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对于起算点如何确定的问题,结合原告出具的《送货单》及《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第一批货到工地之日2016年7月9日起二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即起算点为2016年9月10日起算。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硕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81831.76元;二、由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硕源商贸有限公司从2016年9月1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81831.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云南硕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20元,由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由原告云南硕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52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马纯勇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马纯勇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案中,马纯勇系天力集团的项目部经理,天力集团将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白龙潭派出所业务用房工程项目承包给马纯勇施工,并由马纯勇申领了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约定该印章仅限于施工现场内部资料、生产活动及资金管理需要时方可使用,马纯勇持该“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白龙潭派出所建设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与硕源商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硕源商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本院认为,虽马纯勇违反了上述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使用用途与硕源商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构成无权代理,但马纯勇与天力集团之间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及《工程项目部印章申请及使用承诺书》均为内部协议,天力集团并无证据证明硕源商贸对以上协议知情,马纯勇作为天力集团的项目部经理,以天力集团的名义与硕源商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加盖天力集团的项目资料专用章,足以使硕源商贸有理由相信马纯勇有权代表天力集团,故本案形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天力集团承担。综上,天力集团主张应由马伟、高鹏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货款金额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对货物总量及已付货款并无异议,硕源商贸认为依据《钢材购销合同》,从第一批货到工地之日起二个月内付清货款,每天每吨加收单价3元,故在二个月内货款单价的结算方式为:送货时送货单确认单价+加收单价。本院认为,货款单价在送货时即以确定,《送货单》上对单价已明确,合同约定的“每天每吨加收3元”的实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非货款单价,因本案已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该“每天每吨加收3元”,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欠付货款781831.76元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天每吨加收6元,本院认为,该违约金过高且天力集团要求调整,故本院参照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本案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依据合同约定为2016年9月10日。一审判决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云南硕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3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硕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81831.76元”;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38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由被告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硕源商贸有限公司从2016年9月1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81831.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云南硕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云南硕源商贸有限公司从2016年9月1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81831.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
四、驳回云南硕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20元,由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由原告云南硕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20元,由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云南硕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昕光
审判员  符圆圆
审判员  金 馨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佩
书记员杨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