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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案号:

裁决日期:

案件类型:

代理方:

李从康故意伤害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11-04 09:30:53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李从康故意伤害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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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11刑初844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从康,男,汉族,1987年7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家住云南省宣威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14日被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辩护人花凤第、丁朝飞,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7)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从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7)65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从康五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晶、书记员戴黎航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从康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李从康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在手机通话中发生争吵。后李从康到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秧田冲村4号李某的住处叫骂,致使李某持菜刀下楼与李从康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斗,打斗过程中李从康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李某左胸部、左腋下部位,后李某经昆明云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心脏破裂、心功能衰竭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从康联系车辆将被害人李某送往医院;明知他人报警,留在医院等待民警前来处理。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从康在庭审中表示对事实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形式要件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在被告人李从康是否属于正当防卫,从本案的证据看,本案是被告人李从康因琐事到被害人李某住所处楼下叫骂,引发被害人李某提菜刀下楼与被告人李从康发生吵打。被告人李从康言语方面明显具有挑衅行为,导致双方发生斗殴,不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其行为在客观上不是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益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故本院对被告人李从康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从康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从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从康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被告人李从康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从康在案发后积极送被害人去医院,明知他人报警留在医院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形,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公诉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从康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从康五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李从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从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22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钱晨人民陪审员周庆德人民陪审员张青春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朱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