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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朝飞律师丁朝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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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案号:

裁决日期:

案件类型:

代理方:

赵光喜诉陆信、文山洪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中心支公司、管平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9-11-04 09:29:48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赵光喜诉陆信、文山洪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中心支公司、管平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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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远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7102民初156号
原告:赵光喜,男,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朝飞,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涛,云南越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陆信,男,汉族,住云南省广南县。
被告:文山洪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海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加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
负责人:陈兆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莎,云南兴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管平权,男,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
负责人:蔡小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赵光喜与被告陆信、文山洪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庆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管平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朝飞、纪涛,被告陆信,被告洪庆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加勇,被告人寿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莎,被告管平权,被告太平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陆信、管平权、洪庆汽车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6016.68元;2、请求判令人寿财保、太平财保分别在其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4时05分许,被告陆信驾驶云HW95**号车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K1258+450M处时,该车左侧后视镜与管平权驾驶的号牌为云D702**号车因交通事故正在转移的乘车人赵光喜碰撞,致使赵光喜受伤,住院治疗52天。出院后需要继续加强营养,经鉴定,评定为9级伤残,需要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下简称“三期”)分别评定为270日、90日、90日。经查,陆信驾驶的云HW95**号车所有人为洪庆汽车公司,投保于人寿财保;管平权驾驶的云D702**号车系管平权所有,投保于太平财保。事故发生后,经红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锁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以下简称公安交警)认定,陆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管平权、赵光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治疗结束后,经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彰显法律公正与威严。
被告陆信当庭口头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没异议,但事故认定太重,事故发生后共向原告垫付过19737.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洪庆汽车公司当庭口头答辩称:陆信驾驶的车辆系挂靠于洪庆汽车公司,该车由公司向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由人寿财保赔偿。
被告人寿财保当庭口头答辩称:云HW95**号车由洪庆汽车公司向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所作事故认定显失公平,陆信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人寿财保只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分项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应以正规发票为准认定,后期治疗费未发生,等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护理费只应支持住院期间,误工费只应认定到定残日,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
被告管平权当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保当庭口头答辩称:云D702**号车在太平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同人寿财保的意见。在质证过程中,太平财保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身处车外,其未与云D702**号车有接触,其伤害并非与云D702**号车接触所致,故太平财保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安交警所作的事故认定是否有效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凌晨,被告管平权驾驶云D702**号车载原告赵光喜等人,沿广昆高速公路由石林方向驶往锁龙寺方向。当该车行至该高速公路K1258+450M处时,管平权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的车辆侧翻于该处。当日4时05分许,被告陆信驾驶云HW95**号车行至此处时,该车左侧后视镜与站于高速公路道路内的赵光喜碰撞,造成赵光喜受伤,云HW95**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陆信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管平权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车辆不能移动,未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外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赵光喜乘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管平权、赵光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光喜因受伤当天就被送往弥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尺骨鹰嘴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侧肱骨髁粉碎性骨折;3、右侧尺骨中段闭合性骨折;4、颅脑外伤:双侧额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少量硬膜下积液;颅底骨折;5、右足第5跖骨骨折,右足第一趾骨骨折;6、肺部感染;7、右外踝痛风结石破溃感染;8、右侧面颊部皮肤擦挫伤。住院18天后,于2017年2月4日转院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于2017年3月10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包含加强右上肢、右下肢功能锻炼、每月复查、需要取除内固定、避免外伤、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内容。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200699.01元,其中在弥勒市人民医院共支付医疗费用93666.1元,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共支付医疗费107032.91元。由弥勒市人民医院转院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时,支付转院交通费3100元。
赵光喜伤情稳定后,于2017年4月20日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后期医疗费以及“三期”进行评定。2017年5月8日,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赵光喜右肘关节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15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评定为270日、90日、90日。赵光喜支付鉴定费1900元。因一直未获赔偿,赵光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203839.68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36080元、护理费13935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2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共计326016.68元。
另查明,陆信驾驶的云HW95**号车实际为陆信家庭共同所有,挂靠于洪庆汽车公司,该车由洪庆汽车公司向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陆信向赵光喜垫付了19737.4元。管平权驾驶的云D702**号车系管平权所有,管平权向太平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弥勒市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医学影像报告单、病危通知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证、出院小结、各项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用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被告洪庆汽车公司提交的挂靠合同,被告管平权提交的云D702**号车的保险单,本院依被告人寿财保的申请依职权到公安交警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3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鉴定费19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前述三项损失费用。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00699.0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据实确认;2、后期治疗费15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3、护理费7200元,按每天8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评定的90日计算。4、误工费13266元,按每天120.6元的标准,计算定残日的前一天,即自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5月7日共110天。虽然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为270日,但该期限已跨越原告定残之日2017年5月8日,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定残之后的损失应属于残疾赔偿金,不再属于误工费范畴,且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3-b确定的因肱骨骨折手术治疗的误工期为90-27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已恢复至符合认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等情形,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5、营养费2700元,按每天3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评定的90日计算。6、交通费4000元,鉴于原告将转院产生的交通费3100元计入医疗费中主张,本院将该笔费用调至交通费项下,除转院产生的3100元外,鉴于原告住院治疗以及需要护理等情况,护理人员以及原告出院以及每月复查均实际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再酌情认定900元的交通费。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前述确认的合理损失共计288045.01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赵光喜乘坐管平权驾驶的云D702**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已从该车出来置身于高速公路车道内,故,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因此,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云D702**号车未与赵光喜有过接触,但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云D702**号车驾驶人管平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依法在高速公路来车方向150米外放置安全警示标志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太平财保应根据事故认定的责任,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对赵光喜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承保云HW95**号车交强险的人寿财保以及承保云D702**号车的太平财保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因赵光喜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云HW95**号车赔偿义务人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云D702**号车的管平权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人寿财保承保了云HW95**号车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该车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赔偿金额,由人寿财保在该车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中直接向原告理赔。同理,因太平财保承保了云D702**号车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交强赔付不足部分应由管平权赔偿的部分,由太平财保直接向原告理赔。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中,由人寿财保和太平财保分别在云HW95**号车和云D702**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赵光喜各理赔10000元。原告赵光喜的各项合理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的金额共计62546元(残疾赔偿金36080元+误工费13266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人寿财保和太平财保分别在二车该分项下各向原告理赔31273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共计205499.01元(288045.01元-医疗费用项下2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62546元),扣除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鉴定费1900元后,由人寿财保向原告理赔122159.41元([205499.01元-1900元]×60%),由太平财保向原告理赔40719.8元([205499.01元-1900元]×20%)。鉴定费1900元,由陆信承担1140元,管平权承担38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陆信及人寿财保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故陆信及人寿财保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用。
事故发生后,陆信向赵光喜垫付了19737.4元,扣除陆信应承担的鉴定费1140元后,赵光喜对其合理损失获得赔偿后,应返还陆信18597.4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光喜理赔163432.41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光喜理赔81992.8元。
三、被告管平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原告赵光喜380元。
四、原告赵光喜收到本判决第一项理赔款后,向被告陆信返还垫付款18597.4元。
五、驳回原告赵光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90元,减半收取3095元,由被告陆信负担1375元,由被告管平权负担782元,由原告赵光喜负担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会东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夏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