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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案号:

裁决日期:

案件类型:

代理方:

昆明普利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罗福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31 09:37:56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昆明普利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罗福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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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4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普利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下普坪村石安公路旁昆明勋业乐海车市。
法定代表人:秦世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露,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福顺,男,1979年3月6日生,哈尼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春莲,女,1987年5月15日生,傣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上诉人昆明普利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福顺、汪春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昆明普利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至五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及其使用费为每日1200元,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自愿降低至80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400元显示公平。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如果违约,应当支付上诉人违约金、拖车费、律师费等相应损失,一审法院的调整过低,无法弥补上诉人的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罗福顺、汪春莲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昆明普利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2、两被告共同支付该机械设备使用费612800元、违约金5万元、拖车费3万元;3、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23日,两被告(买方)与原告(卖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买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卖方购买型号为GME150LC、机号为150140345的格瑞德牌挖掘机一台,机价66.6万元,首付款251893元,余款分36次付清,每月31日前支付14375元,挖掘机的所有权自买方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时转移,买方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机器所有权归卖方所有,未征得卖方书面同意前,不得转让、交换、抵押、赠与或继承等任何方式处理挖掘机;一方当事人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拖车费、差旅费、保管费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同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作如下补充:乙方向甲方购买格瑞德牌挖掘机一台,乙方所购工程机械总价款为769391元,乙方已支付货款100000元,欠付甲方货款669391元,欠款期间,乙方承担甲方的银行贷款利息,即乙方按照实欠金额月息8‰的向甲方支付利息;乙方必须在2017年5月23日前还清所欠甲方贷款,若到期不能够还清,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乙方返还机器,或者要求乙方及时结清欠款;若甲方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乙方返还机器,乙方应当无条件返还,乙方返还机器后,机器的一切权利归甲方所有,乙方便丧失了对机器的一切权利,同时,乙方要向甲方承担以下费用:1、机器使用费,即从乙方提货之日起至乙方将机器返还甲方之日止,乙方按照每日1200元支付给甲方机器使用费;2、为返还机器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甲方律师代理费、运费、装卸费、甲方人员的差旅费及误工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3、违约金50000元;若甲方要求乙方及时结清货款,乙方要向甲方承担以下费用:1、从本补充合同约定的乙方还款截止日期的次日起,乙方所欠甲方的货款转变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且乙方所用购机款对该借款进行抵押,乙方在归还本金的同时要按月利率2%向甲方支付利息;2、乙方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3、乙方要承担甲方追偿欠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甲方律师代理费、甲方人员追款的交通费和差旅费等。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收条》,确认原告已将涉案机器交付被告。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罗福顺签署《对账明细表》,确认被告应付首付款251893元,尚欠首付款55893元。原告以现金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购机款244000元,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公司职工李大东支付购机款20000元,李大东出具《收条》为据,共计264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设备使用费降低为按每日800元计算。另,原告已于2017年5月18日将涉案机器拖回,并陈述支出拖车费30000元,以承揽合同及拖车费为据。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且生效,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于2014年5月23日向两被告交付了涉案机器,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庭审查明,两被告占用挖掘期间拖欠分期款,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已将涉案挖掘机拖回,现双方买卖涉案机器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原告要求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分期价款,原告收回机器后有权向被告按每日1200元收取使用费,现原告自愿降低为每日800元,但该使用费计算标准过高,酌情调整为按每日400元计算。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将涉案挖掘机交付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将机器拖回,被告共计使用1092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436800元使用费。被告汪春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支付过其他货款的情况下,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两被告至今向原告支付过264000元购机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172800元机器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但该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原告损失及被告违约情况酌情支持违约金15000元。至于律师费,原告已经提交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6000元律师费实际产生,予以支持。对于拖车费,因原告仅提交承揽合同、收据,未提交正式发票,鉴于拖车事实客观存在,酌情支持拖车费1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昆明普利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罗福顺、汪春莲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二、被告罗福顺、汪春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昆明普利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机械设备使用费172800元。三、被告罗福顺、汪春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昆明普利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元。四、被告罗福顺、汪春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昆明普利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拖车费10000元。五、驳回原告昆明普利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应支付的机械设备使用费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被上诉人应按照每日1200元支付使用费,现上诉人自愿降低至每日800元。被上诉人虽在一审中主张该使用费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使用费计算标准高于市场同类机械设备的租赁费用,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每日800元的使用费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按此标准,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4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18日期间的使用费共计872800元(800元/日×1091天)。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264000元购机款,被上诉人还应支付608800元。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5万元,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及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将违约金调整为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拖车费,其并未提交实际支付费用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考虑上诉人实际进行拖车的事实,酌情认定拖车费为1万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解除原告昆明普利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罗福顺、汪春莲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三、被告罗福顺、汪春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昆明普利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元。四、被告罗福顺、汪春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昆明普利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拖车费10000元。”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即:“二、被告罗福顺、汪春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昆明普利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机械设备使用费172800元。五、驳回原告昆明普利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罗福顺、汪春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昆明普利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机械设备使用费6088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昆明普利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1576元,由上诉人昆明普利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0%,即2157.6元,由被上诉人罗福顺、汪春莲承担90%,即1941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瑞
审判员 王思予
审判员 杨 雪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仝倩华
书记员刘晏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