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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案号:

裁决日期:

案件类型:

代理方:

王朝平与李金仙、管彦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9 14:48:19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王朝平与李金仙、管彦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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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326民初2023号
原告:王朝平,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朝飞,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金仙,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住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管彦师,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会泽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董家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G82454634Q。
法定代表人:张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朝平与被告李金仙、管彦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朝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朝飞、被告李金仙、管彦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金仙、管彦师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48740.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9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管彦师驾驶所有人为被告李金仙,车牌号为云A×××**号的小型轿车沿会泽县长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K34+900处,与刘吉忠驾驶搭乘原告王朝平的云D×××**号厢式货车相撞,致驾驶员刘吉忠及乘车人王朝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会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管彦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朝平及刘吉忠不承担事故责任。云A×××**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朝平先到会泽县者海人民医院,后又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140770.63元。因伤势过重,出院后需继续加强营养及专人护理。2018年6月21日,原告王朝平的伤经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股骨颈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7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365天,营养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5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认为被告管彦师作为车辆驾驶人,被告李金仙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
被告李金仙辩称,我为原告王朝平垫付了86000元的医疗费,原告王朝平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管彦师辩称,原告王朝平起诉的金额过高,我承受不了,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均无意见。原告王朝平是农村户口,且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所依据的三期评定没有法律依据,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应参照医疗机构的建议,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为20元/天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请法庭酌情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质证认为,对王朝平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请法庭酌情判决。原告王朝平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关于三期鉴定的鉴定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原告王朝平所提交的租房合同内容严重缺失,不能认定其真实性,且原告王朝平未提交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其提交的劳动合同未加盖管理部门的印章,也未提交工资流水、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王朝平经常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计算的主张。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朝平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治疗无关联,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没有法律依据,租房合同、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王朝平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9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管彦师驾驶所有人为被告李金仙,车牌号为云A×××**号的小型轿车沿会泽县长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K34+900处,与刘吉忠驾驶搭乘原告王朝平的云D×××**号厢式货车相撞,致驾驶员刘吉忠及乘车人王朝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会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管彦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朝平及云D×××**号厢式货车驾驶员刘吉忠不承担事故责任。云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朝平先到会泽县者海人民医院检查,后又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血气胸、右侧胸部皮下气肿、左侧胸腔积液、左肩胛骨骨折、急性支气管炎等,支付医疗费139882.07元。2018年5月23日,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指导建议为合理膳食、加强膳食营养、避免再次外伤、三个月内下肢禁止负重。2018年6月25日,原告王朝平的伤经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胸部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股骨颈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7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金仙为原告王朝平垫付了医疗费86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审理,会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管彦师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金仙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管彦师所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王朝平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管彦师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驾驶员刘吉忠受伤,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朝平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王朝平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及所从事的职业,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其所从事的职业,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7年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65089元;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即每天160元,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指导建议,护理期限为133天,即护理费为2128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误工费为1216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元每天,期限为住院期间,即2150元。结合原告王朝平的治疗经过及客运实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结合本次事故的责任及原告王朝平的损伤,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未采纳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三期鉴定的意见,故对相应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王朝平的损失本院确定为328661元(医疗费139882.07元,后期治疗费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误工费12160元,护理费21280元,营养费21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50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驾驶人刘吉忠的损失本院确定为58831元(医疗费9302.65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4720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3669元)。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为3874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管彦师不再对原告王朝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金仙垫付的医疗费86000元,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向原告王朝平赔偿时予以扣减,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赔偿被告李金仙。
综上所述,扣减被告李金仙已经垫付的医疗费86000元后,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朝平各项经济损失2426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朝平2426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盘龙支公司负担4108元,由原告王朝平负担5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世龙
人民陪审员  代成芬
人民陪审员  王海玻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