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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朝飞律师丁朝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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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

职业证号:15301201210445884

办公地点: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欣都龙城2506

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案号:

裁决日期:

案件类型:

代理方:

云南息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瞿江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1 16:52:55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9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息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A1地块**。
法定代表人:李城宇,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平,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琦,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楚雄市鸿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鹿城镇鹿城南路楚一中出租房/div>
法定代表人:康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浚源,男,汉族,199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瞿江荣,男,1984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朝飞,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亿米道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银海樱花语A1地块******/div>
法定代表人:李城宇,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平,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琦,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息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息壤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楚雄市鸿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雄鸿福公司”)、原审原告瞿江荣、原审被告云南亿米道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亿米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5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息壤公司提出如下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由被上诉人楚雄鸿福公司返还瞿江荣购车款;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收到涉案任何一笔购车款,涉案《销售合同》并未生效,上诉人不是生效合同的合法主体,不应承担退款责任。上诉人未参与汽车销售过程,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并不知情,本案购车款是打入云南亿米道公司,收据是被上诉人楚雄鸿福公司出具的,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应在购车款进入上诉人账户后才生效,故该合同未生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为车辆的实际销售者及购车款的最终收款人,已经与瞿江荣以事实行为成立了生效合同,作为车辆的实际销售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退款责任。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被上诉人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接受了瞿江荣的购车款,应当视为被上诉人与瞿江荣之间已经以事实行为订立了购车协议,故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退款责任。三、本案销售合同中并未约定保全费用的承担主体,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全费。
被上诉人楚雄鸿福公司答辩称: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为瞿江荣与云南息壤公司,楚雄鸿福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楚雄鸿福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原审原告瞿江荣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并没有错误,瞿江荣认为两个销售人员具有代理权,故签订了涉案销售合同并支付了购车款。同时,被上诉人楚雄鸿福公司在购车的同一天作出《承诺书》,明确如果六个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车辆,楚雄鸿福公司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引用《担保法》的相关条款亦正确。瞿江荣与上诉人云南息壤公司签订合同后,其款项是支付到云南亿米道公司,云南亿米道公司及云南息壤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个人,作为瞿江荣不管它们三者之间到底是什么样的关系,合作也好协作也好,签订合同的是云南息壤公司,同时楚雄鸿福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故两公司应当对瞿江荣的款项承担返还责任。
原审被告云南亿米道答辩称:上诉请求没有涉及云南亿米道公司,我公司仅仅是受委托收取款项,也没有享受任何的权利也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
瞿江荣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购车款176900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保全费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云南息壤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云南息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编号0001788),约定乙方向甲方五折购买“奔驰C200L2018款运动版”汽车一辆,车价为353800元,乙方仅需支付1769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日一次性付清合同总价款176900元;车辆交付时间为6个月内。甲方如未能按时交付车辆,乙方可选择终止合同退回已付预付款。杨丽琼作为销售顾问、徐智明作为销售经理在合同上签名,在该《云南息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首部及尾部甲方处均加盖了被告云南息壤公司合同专用章。当日,原告通过刷POS机支付购车款176,900元,该POS机收款商户为被告云南亿米道公司,被告楚雄鸿福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被告楚雄鸿福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同日,被告楚雄鸿福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公司郑重承诺如下:1、承诺瞿江荣与云南息壤汽车房屋有限公司所签订编号为001788的销售合同真实、合法、有效。2、承诺6个月如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到所购车辆,则本公司负责退回所交纳的购车款人民币176900元(壹拾柒万陆仟玖佰元整)。特此承诺!之后,被告云南息壤公司一直未按约向原告交付指定车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原告对被告楚雄鸿福公司开户于中国工商银行楚雄南路支行的账号25×××87内的银行存款176900元予以查封、冻结,并资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176900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8)云0111民初593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楚雄鸿福公司上述账户内的存款176900元予以查封、冻结,查封冻结期限为一年。原告为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与原告瞿江荣签订《云南息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的相对方是否是被告云南息壤公司;二、原告要求解除上述销售合同并要求三被告退还购车款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瞿江荣提交的《云南息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上所列甲方为被告云南息壤公司且在合同首部及尾部均加盖有被告云南息壤公司合同专用章,使原告有理由相信杨丽琼、徐智明有代理云南息壤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在合同订立时原告瞿江荣已尽到合理、可能范围内的注意义务,且主观上居于善意、无过失的状态,故确认本案中与原告签订《云南息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云南息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息壤公司认为其并非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云南息壤公司认为根据其与案外人陈永胜所签订的《息壤汽车合作协议》的约定,应当追加陈永胜作为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云南息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的相关约定及内容,均不能反映案外人陈永胜与本案存在实质联系,即使被告云南息壤公司与案外人陈永胜之间存在相应的合作关系,双方之间的相关约定亦只能约束被告云南息壤公司与案外人陈永胜,并不能对原告产生相应约束力,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云南息壤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第二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云南息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系原告瞿江荣与被告云南息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以及在被告云南息壤公司的促销现场签订合同并在现场工作人员的指引下支付购车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云南息壤公司支付购车款1769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云南息壤公司本应按照约定在六个月内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但被告云南息壤公司至今均未履行其所负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现要求解除与被告云南息壤公司签订的《云南息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息壤公司返还购车款1769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云南息壤公司认为其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亦未收取原告购车款,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楚雄鸿福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楚雄鸿福公司在原告与被告云南息壤公司签订《云南息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当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承诺“6个月如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到所购车辆,则本公司负责退回所交纳的购车款人民币176900元”。上述承诺系被告楚雄鸿福公司对被告云南息壤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交付车辆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现被告云南息壤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交付车辆,故被告楚雄鸿福公司应按照其承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被告楚雄鸿福公司未明确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楚雄鸿福公司应对上述购车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南亿米道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云南亿米道公司并非本案所涉《云南息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的相对方,也无其他应承担还款责任情形,不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瞿江荣与被告云南息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的《云南息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0001788);二、被告云南息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瞿江荣购车款176900元;被告云南楚雄市鸿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瞿江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2元、诉讼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云南息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楚雄市鸿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合同的主体应如何确认?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退还购车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云南息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系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的合同主体甲方为上诉人云南息壤公司,乙方为瞿江荣。上诉人主张其并未参与汽车销售过程,也未签订合同,但经审查该合同上的印章系上诉人云南息壤公司的印章,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该印章系被其他主体私自加盖,故本院依法确认涉案《销售合同》主体出卖人为云南息壤公司,买受人为瞿江荣。对于上诉人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应在购车款进入上诉人账户后才生效,故涉案合同未生效。经查,涉案合同约定“合同必须打印盖章后在本合同第二条付款到达甲方账户后有效”,该约定并未明确甲方账户的具体名称,且瞿江荣在签订合同当天已经支付了购车款,该购车款虽然没有直接支付至上诉人账户,但在销售人员的指引下已经支付至云南亿米道公司账户,而云南亿米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云南亿米道公司辩称其系受被上诉人楚雄鸿福公司委托代收,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涉案《销售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按照合同约定瞿江荣已经支付了购车款,但上诉人作为出卖人却未交付车辆,瞿江荣主张解除合同,并由上诉人返还购车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楚雄鸿福公司由于其出具了《承诺书》表示其愿意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其亦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2元,由云南息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陈 红
审判员 方云红
审判员 罗增龙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亭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