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 云南首律网

服务热线13629659531

微信公众号

案件代理律师信息

丁朝飞律师丁朝飞律师

联系电话:13629659531

律师事务所: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

职业证号:15301201210445884

办公地点: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欣都龙城2506

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云民再52号

裁决日期: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代理方:

云南东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秀怀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10-21 16:12:55 发布者:云南首律网

抗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东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双龙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范立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雄,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秀怀,男,汉族,l963年3月4日生,高中文化,个体户,重庆市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系曲靖市麒麟区连邦建材租赁行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朝飞,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涛,云南越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培庆,男,汉族,l954年10月11日生,初中文化,个体户,曲靖市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系曲靖市麒麟区连邦建材租赁行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朝飞,云南登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涛,云南越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林,男,汉族,1976年生,初中文化,富源县人,住云南省富源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大伟,男,汉族,l972年2月13目生,个体户,住云南省宣威市。
申诉人云南东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昱公司)因与被申诉人罗秀怀、王培庆、杨林、陈大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曲中民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云检民复查(2014)53000000003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云高民抗字第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伟、冯义勇出庭。申诉人东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雄、被申诉人罗秀怀、王培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朝飞、纪涛、被申诉人陈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杨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曲中民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一、本案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杨林不是东昱公司员工;二、因罗秀怀与杨林的串通行为,其二人所订立的《租赁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有待进一步证明。东昱公司不应对此情形下二人的串通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三、曲靖中院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东昱公司同意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请求撤销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曲中民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杨林承担本案《租赁合同》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申请人罗秀怀、王培庆答辩,检察院抗诉理由不成立,请求再审维持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曲中民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
被申诉人陈大伟答辩,起初东昱公司与我签订合同,但是,东昱公司不履行合同,没有拨款给我,做不下去,我就和工人走了,之后的事我不清楚。
罗秀怀、王培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东昱公司支付租金785841.51元;赔偿丢失租赁物资损失1137483.24元;赔偿借用木材171块损失11115元;违约金42950.49元。合计1907390.24元,并由被告东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07年11月,被告东昱公司与师宗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师宗“龙凤庄园”一期二标工程承包意向。2008年2月10日,被告东昱公司与师宗县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东昱公司取得师宗龙凤庄园一期二标工程项目施工权后,组建了“龙凤庄园”工程项目部,并向有关部门报送了项目部组成人员名单。东昱公司在未与师宗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之前于2007年11月29日,被告东昱公司与陈大伟签订《项目承包协议》将师宗龙凤庄园房屋建筑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陈大伟,东昱公司付给陈大伟20万元进场费,陈大伟即时组织民工进场,建盖工棚等。陈大伟组织民工开挖了“龙凤庄园”工程1、2、3幢房屋基础工程,由于东昱公司没有给付民工工资,陈大伟无法继续施工,便带领民工回宣威。后陈大伟找“龙凤庄园”建筑工程项目部(驻师宗办事处)要求把已做工程给予结算,因工程未完工,被拒绝。陈大伟停工走后,东昱公司驻师宗办事处由其“龙凤庄园”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实验员)杨林作为具体施工负责人施工。2008年1月4日杨林到龙风庄园项目部找到项目部经理钱家飞商量办理刊刻“云南东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师宗第一项目部”公章一事,项目部经理钱家飞安排项目部技术负责人何明品办理,申请书上落款“云南东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师宗办事处”,并盖上了东昱公司驻师宗办事处印章,由杨林办理刊刻公章一事。
2008年1月5日,东昱公司承建师宗龙凤庄园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杨林用申请刊刻的公章与曲靖市麒麟区连邦建材租赁行(以下简称租赁行)签订《租赁合同》,租用钢管36463.8米、扣件42000件、模板2948.7平米、角模4389.15米、u型卡70080个、搅拌机2台。合同约定:租赁数量和时间以租赁发货单据为准,租期自2008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14日止,租期两年,最低使用一年,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如到期未付租金,按租金总额的百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合同还约定承租方不得将租赁物转租或抵押给第三人,如发生纠纷由曲靖市仲裁委仲裁。合同签订后,租赁行向东昱公司驻师宗办事处(项目部)施工人员杨林交付了租赁物,经杨林办理于2008年2月29日付给租赁行押金l万元,2008年4月10日付给租金6万元。2008年7月,由于东昱公司资金缺乏,民工的工资无法支付,导致民工哄抢租赁物抵债。同月27日,部分民工将东昱公司驻师宗办事处的牌子抬到师宗县信访办要求解决,经师宗县城建局领导召集东昱公司负责人以及民工协助解决,东昱公司于2008年8月30日至9月4日先后给付了民工工资。2008年8月,租赁行罗秀怀与东昱公司驻师宗项目部施工负责人杨林结算,经双方认可,被告东昱公司应付给租赁行租金681396.30元,应赔偿租赁物丢失损失费1137483.24元,两项合计l818852.59元,扣除已付押金l0000.00元,租金60000.00元,还应付给l748852.59元。
经东昱公司申请对陈大伟所做工程进行仲裁,2008年12月30日曲靖市仲裁委员会以(2008)曲仲裁字第019号裁决书裁决,东昱公司将师宗“龙凤庄园”建筑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陈大伟的转包《项目协议》无效;东昱公司要求陈大伟承担所做工程的质量及逾期损失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东昱公司于2007年11月与师宗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师宗“龙凤庄园”一期二标工程承包意向。该公司组建了工程项目部,2008年3月28日东昱公司向云南天启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公司报送了关于施工单位资质、人员相关证件,项目部经理是钱家飞,杨林是项目部实验员。2008年7月23日东昱公司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写明:“东昱公司获得师宗龙风庄园部分工程承包权,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陈大伟施工,在施工中杨林作为具体施工人负责施工”。故东昱公司称杨林不是公司员工的主张不能成立。2008年1月4日师宗龙凤庄园工程项目部施工负责人杨林与项目部经理钱家飞商量刊刻“东昱公司驻师宗第一项目部”公章一事,经钱家飞安排何明品办理,刊刻“公章”申请书上落款“东昱公司驻师宗办事处”并加盖了办事处印章,交由杨林办理有据。东昱公司称东昱公司驻师宗第一项目部是杨林伪造设立及刻师宗第一项目部公章是杨林的个人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交付使用,被告东昱公司因未支付民工工资,导致民工哄抢工地上租来的物资抵债和工程停工。2008年8月,东昱公司施工负责人杨林与租赁行结算确认,被告东昱公司应付租赁行租金681396.30元,应赔偿租赁物丢失损失费1137483.24元,合计l818852.59元,扣除已付押金l万元和租金6万元,还应付给l748852.59元。原告主张赔偿借用171块木板的损失费11115.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租金以及租赁物造成损失的赔偿,予以支持。杨林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为其公司完成工程的行为,租用的物用于东昱公司工程,故被告杨林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东昱公司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终止原告曲靖市麒麟区连邦建筑材料租赁行罗秀怀与被告云南东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师宗第一项目部2008年1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由被告云南东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曲靖市麒麟区连邦建筑材料租赁行罗秀怀、王培庆租金681369.35元,租赁物损失赔偿费ll37483.24元,违约金36682.16元,三项合计1855534.75元,扣除已付租金6万元,押金l万元,总共还应付给l785534.75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60元,由被告云南东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东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杨林和陈大伟承担租赁合同的民事责任。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审理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一致。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上诉人东昱公司取得师宗龙风庄园建设工程施工权后,违反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将师宗龙凤庄园一期二标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陈大伟施工,陈大伟因拖欠民工工资无法支付离走后,东昱公司认可将陈大伟施工遗留未完成的工程由其公司的实验员杨林负责施工。本案中,罗秀怀、王培庆一审中所举的原审被告东昱公司的施工单位工程质量保证体系报告表、施工单位资质、人员相关证件报验申请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审被告杨林系东昱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杨林刊刻“东昱公司驻师宗第一项目部”印章,取得了东昱公司驻师宗办事处许可。杨林以东昱公司驻师宗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罗秀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职务行为,责任应由东昱公司承担。东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开庭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中,罗秀怀、王培庆提交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四份生效判决书和一份租赁合同。经过质证,东昱公司对判决书和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上生效判决证实,东昱公司在与本案同一时期,同在曲靖市的多个工程项目施工中,以东昱公司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拖欠租赁合同出租方租金的事实存在。
另外,本院从云南省师宗县建设局调取了《龙凤庄园》工程的档案资料证实:2007年11月4日,东昱公司中标《龙凤庄园》工程后,该工程涉及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均向云南省师宗县建设局提交了本案《龙凤庄园》工程项目的质量保证报告,并附有相关人员名单,其中施工单位东昱公司的人员名单有钱家飞、何明品、杨林等六人的职务及专业资格证号。本院调取的《龙凤庄园》工程的档案资料经过了质证。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杨林的身份问题。再审中,经从云南省师宗县建设局调取了《龙凤庄园》工程的档案资料,该档案资料的备案证明杨林系东昱公司《龙凤庄园》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与本案一二审查明杨林系东昱公司师宗《龙凤庄园》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二、关于杨林刊刻东昱公司驻师宗第一项目部公章和签订本案租赁合同的问题。2008年1月4日,杨林申请刊刻东昱公司驻师宗第一项目部公章,有东昱公司驻师宗办事处负责人何明品的盖章许可,杨林刊刻东昱公司驻师宗第一项目部公章,其用途亦为东昱公司在师宗《龙凤庄园》工程项目,杨林使用东昱公司驻师宗第一项目部公章签订本案租赁合同,属职务行为,且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租来的租赁标的物,已实际使用于东昱公司《龙凤庄园》的工程项目。三、关于东昱公司的责任问题。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四份生效判决书和一份租赁合同均证实,东昱公司在同一时期,在曲靖市的多个工程施工地点施工中,与东昱公司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并拖欠租赁合同租金的事实存在,已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四份生效判决分别判决东昱公司承担了租赁合同的民事责任。东昱公司关于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系罗秀怀与杨林的串通行为,东昱公司不应对此情形下二人的串通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东昱公司承担本案租赁合同的责任并无不当,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曲中民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沁江
审判员  唐美泉
审判员  刘晓虹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刘东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