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查看更多
(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女,1980年9月17日生,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1963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庆雄、廉贵,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0年5月13日生,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79年3月22日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XX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一审审理查明:XXX与XX系朋友关系,XX、XX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2月10日协议离婚。XX于2014年8月4日向XXX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月息4%,借期为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XX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司法诉讼的费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律师费、保全费等。2014年8月13日XX再次向XXX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月息4%,借期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XX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司法诉讼的费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律师费、保全费等。2014年10月4日和2014年10月12日,两笔借款陆续到期,但XX均未还款,双方遂于2014年10月24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延长借款合同》,约定将两笔借款的还款日期分别延至2014年11月3日和2014年11月13日,利息调整为月息5%,XX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司法诉讼的费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律师费、保全费等。该两笔借款至今仍未归还。2014年12月23日,XX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XX、XXX、XX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3.2万元(40万元×6%×4倍×4个月),两项共计43.2万元。
原审认为,XX向XXX借款至今未还无理,应予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诉请按照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算利息超出上述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5.60%的4倍即22.4%计算,其中第一笔2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8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5.60%的4倍即22.4%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第二笔2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5.60%的4倍即22.4%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XX、XXX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XX、XXX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债务分担的约定不能对抗XXX要求XX、X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权,XXX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XXX与XX就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XXX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借款属于XX、X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XXX、XX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现未超过该保证期间,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遂判决:“一、由被告X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XXX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第一笔2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8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2.4%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第二笔2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2.4%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XX对被告XX、XXX欠原告XXX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XXX追偿。”
宣判后,X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XXX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
1、XXX两次借钱给XX均是XX以个人名义借的,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由XX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双方成立的是合同关系,约束的只能是合同的当事人,且这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及《延长借款合同》明确是XX个人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属于XX的个人债务;
2、XXX在借款后没有向XXX披露借款事实,在约定还款期限内也没有向XXX告知借款情况,只在到期后与XX签订《延长借款合同》,此行为证实其认可借款只是XX的个人借款;
3、该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XX提供担保,没有要求XXX作为XX的妻子签字认可,反而要求其他人对借款提供担保,也默认是个人借款行为;
二、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XXX也没有从该借款中获得利益。在XX借款期间,因XX长期在外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闹离婚,事实上这些借款都被XX用于赌博。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三、一审认定XX的借款本金为40万元错误。通过庭审证实XXX以4%的月息借款给XX40万元,其中16000元是以利息的形式提前支付给XXX,实际借款金额是384000元。一审判决依然按照40万元计算本金错误。
被上诉人XXX、XX口头答辩同意原判。
被上诉人XX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XXX认可其与XX虽约定每笔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实际打款时已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20万元×4%=8000元),两笔共计16000元。且XX已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过2014年8月、9月和10月份的利息共计4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认定?
2、XXX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关于借款本金,XXX与XX先后于2014年8月4日、8月13日签订了两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XXX借给XX共计40万元,XX出具了相应的收据,但上述两笔借款实际打款的金额均为192000元(两笔合计384000元),因此,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84000元。对于利息,XXX认可XX已支付过两笔借款的利息共计48000元,而双方在两份《个人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因该约定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第一笔借款(即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1月3日)及第二笔借款(即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均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鉴于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借款期限相同,因此,两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均为:192000元×5.6%÷12个月×4倍×3个月=10752元。两笔借款的利息合计21504元。XX已支付的48000元已超过上述金额,超出的部分26496元(48000元-21504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即357504元(384000元-26496元),据此,XX、XXX尚欠的借款本金总额为357504元;对于第一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该笔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及第二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该笔款项还清之日止),因双方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二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判对本金及利息的金额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反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经审查,因上述债务系发生于XX与X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XX与XXX也未约定过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现XXX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XX的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XX和XXX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双方对原判确定的由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无异议,亦应予以维持。
综上,对于XXX的上诉主张,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
二、由XX、X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仇
宝萍借款本金357504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本金178752元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第二笔本金178752元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由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XX、XXX追偿;
四、驳回X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XXX负担466元,XX、XXX负担34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XXX负担934元,XX、XXX负担68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荆 燕审 判 员 熊 再代理审判员 温衍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潇涵 -
云南xx管理有限公司与永德县xx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民初796号
原告:云南xx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与吴井路交叉口xx大厦主楼23层2305号。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孙紫微,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德县xx局。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
负责人:段xx,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荣,云南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玲,云南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xx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德县xx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孙紫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债务本金31503461元;2.被告支付回购期内资金占用费4216667.52元(详见两个项目的详细债务金额及计算依据);3.被告支付违约金150万元;4.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4日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为3991995.22元);5.本案律师费30万元由被告承担;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诉讼请求中违约金、资金占用费、逾期利息均针对景观河堤工程款计算,永康河修复工程未计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和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原告与云南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受让了四海公司对被告永康河端德施勐二级路跨河桥至麻栎林进工业园区跨河桥段景观河堤BT模式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景观河堤工程)以及永康河端棱段及永康坝后段治理工程水毁修复工程(以下简称水毁修复工程)涉及的一切合法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而未收的项目资金、资金占用费、利息、违约金等)。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四海公司在临沧市沧江公证处的公证下向被告送达了《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函》。被告对相关债权转让的事实和行为予以认可。债务情况如下:1、景观河堤工程项目,被告所欠本金为30707655.57元,回购期内的资金占用费4216667.52元,违约金150万元,逾期利息3991995.22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2012年10月10日,四海公司承建了该项目,双方签订了《永康河端德施勐二级路跨河桥至麻栎林进工业园区跨河桥段景观河堤BT模式投资建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在建设项目经县级初验后两年内被告即回购该项目,同时约定了回购期内的资金占用费按月息8.8125‰、违约金150万元及回购期满后的逾期利息损失按每日1‰计算。该项目县级初验于2013年12月14日完成,2015年5月11日,永德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确认应支付四海公司工程款37007655.57元。但至2015年12月13日该项目回购期满,被告也未如约履行回购义务。2、水毁修复工程被告所欠的债务为795805.43元。2014年12月,四海公司承建了该项目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5年10月5日出具《永德县端棱段及永康坝后段治理水毁修复工程结算书》,确认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为795805.43元,但至今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债务清偿洽谈协议》,被告同意先向原告偿还500万元债务,对余下的其他债务,双方约定另行协商。2016年3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再次以律师函的方式希望与被告进行债务协商,但被告拒不支付相关债务,并拒绝协商。
被告辩称:1、对两项工程的本金没有异议;2016年1月21日被告支付500万元,2016年6月21日支付2959873元,均是偿还本金;2、诉争项目属于BT模式,原告应当预计到BT模式存在的风险,在政府资金短缺的情况下被告仍然积极筹措资金还款,原告所称的被告拒绝支付债务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一直在积极履行债务,并不是拒绝协商、拒绝支付,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资金占用费、违约金都属于违约性质的款项,均不应承担;3、逾期利息没有约定,不应当承担;4、按照法律规定诉讼中产生的律师费应当各自承担,合同中也没有对律师费进行约定,请求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1、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二、1、《债权转让协议》,2、《公证书》;三、1、《云南xx管理有限公司与永德县xx局债务清偿洽谈协议》,2、《律师函》、3、《邮政快递单》;四、1、《永德县永康河端德施勐二级路跨河桥至麻栎林进工业园区跨河桥段景观河堤BT模式投资建设协议书》,2、工程竣工验收会签表,3、永德县审计局【2015】8号审计报告,4、《永德县端棱段及永康坝后段治理水毁修复工程结算书》;五、律师费发票,证明我方为维护自身权利支付的合理费用;六、1、融资情况说明,2、《小企业借款合同》,3、《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4、《个人循环借款合同》,5、《个人借款合同》,6、四海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七、融资利息汇总表、电子回单、黄剑海个人部分汇总表、永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账。
经质证,被告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送达《债权转让通知》时并未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没有通知过被告,债权转让的资金就只是工程款,转让的只是审计结果的金额,违约金、逾期利息、资金占用费不包括在其中;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审计报告上认可的金额才应当是被告应当还款的金额,违约金、逾期利息、资金占用费都不包括,被告没有违约,15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并非针对延迟交付工程款的行为。按千分之一计算逾期利息的也属于违约金,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证据五真实性认可,但律师费应当各自承担,合同没有约定被告承担对方的律师费;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据证实的是其他借款事实,不能证明是用于本案工程,四海公司还做其他工程,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七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证据一系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证据二至四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系关于律师费的证据,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审理,故对该项证据不予评判;证据六、七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身份证复印件;4、委托支付函及付款凭证,所有支付凭证上写的都是工程款,工程款指的是本金,两项还款都是还的本金;5、债务清偿洽谈协议;6、债权转让通知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还款2959873元应当先抵扣资金占用费、违约金、逾期利息、律师费;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约定转让的是所有债权;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不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至3系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证据4至6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其证明目的下文综合评述。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0月10日,被告与四海公司签订《永德县永康河端德施勐二级路跨河桥至麻栎林进工业园区跨河桥段景观河堤BT模式投资建设协议书》,约定四海公司承建该项目,负责项目投融资,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组织和管理,并承担期间的风险。工程估算总投资7000万元。在四海公司将本工程建成竣工移交给被告后,被告按协议约定回购该项目。(一)回购价款:按双方确认并经审计部门最终结算审计审定的成果计算。1、投资回报率:为双方确认并经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项目总造价的12%;2、资金占用费:指项目占用四海公司资金应支付的利息。按回购期限内未支付余款的实际占用时间、金额以当地2012年现行信用社贷款利息8.8125‰计算。(二)回购期限:两年,从工程县级初验之日起计算。(三)回购价款支付:被告分两年支付四海公司融资资金,即项目县级初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项目总造价的60%(含投资回报率),第二年度全额支付所剩余款。违约责任:(一)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任何一方单方面不履行本协议,应付给守约方违约金150万元并赔偿损失;(四)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回购款,则向四海公司每日支付未付款总额1‰的违约金。2013年12月14日,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会签表》同意验收一栏签章。2015年5月11日,永德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载明审计认定决算金额为47497655.57元;截止2015年4月10日,已累计支付景观河工程项目资金1049万元;截止审计时,永德县xx局应付项目资金37007655.57元,其中:应付四海公司工程款36707655.57元,应缴工程核减资金30万元。
2015年10月5日,被告出具《永德县端棱段及永康坝后段治理水毁修复工程结算书》,载明施工单位为四海公司,该项目工程结算总价为795805.43元,保留金39790元,结算应付工程款756015.16元。
2015年12月19日,原告与四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四海公司将其景观河堤工程以及水毁修复工程涉及的一切合法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而未收的项目资金、资金占用费、利息、违约金等转让给原告。具体详细为:1、针对景观河堤工程项目,具体转让债权为:(1)根据永德县审计局审计确认的被告应付项目资金37007655.57元,扣除四海公司委托被告支付的130万元材料款,被告实际应付四海公司项目资金为35707655.57元;(2)截止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利息;(3)被告应付的相关违约金;(4)其他赔偿;上述(2)至(4)项的实际金额按四海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建设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计算。2、针对水毁修复工程,具体转让债权为:根据被告出具的《永德县端棱段及永康坝后段治理水毁修复工程结算书》确认的应付工程结算总结为795805.43元。2015年12月23日,四海公司向被告送达《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函》,通知被告上述债权转让情况。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和四海公司签订《云南xx管理有限公司与永德县xx局债务清偿洽谈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还款500万元,被告实际履行以上500万元的付款义务后,原告向被告出具支付工程款收款发票,该金额抵扣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其收到被告景观河堤工程款500万元。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其收到被告景观河堤工程款2959873元。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支付的2959873元应抵扣本金还是抵扣资金占用费、违约金、逾期利息?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逾期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本案诉争二工程的债权,并已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依法成立。
对原告主张的本金,被告予以认可,但认为应将2016年6月21日还款2959873元抵扣本金。对于诉争二工程扣减上述还款前的工程款本金数额,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归还的2959873元,因原告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收到被告景观河堤工程款2959873元,故该还款应作为该工程款的本金予以扣减。截止审计时应付项目资金为37007655.57元,扣除认可的被告已支付材料款130万元、2016年1月21日支付的500万元、2016年6月21日支付的2959873元,37007655.57-1300000-5000000-2959873=27747782.57元,被告景观河堤工程欠付的回购款本金为27747782.57元。被告欠付水毁修复工程的工程款为795805.43元。两项工程共计欠付工程款28543588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和四海公司明确约定了永康河端德施勐二级路跨河桥至麻栎林进工业园区跨河桥段景观河堤工程的回购款支付时间,被告未按期支付该工程的回购款,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主张的该项工程回购期内的资金占用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回购期限内未支付余款的实际占用时间、金额以月利率8.8125‰计算;自2013年12月14日工程县级初验起三个月内被告应付项目总造价的60%,对该部分欠付回购款本金,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的资金占用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如下:对于计息的工程总造价基数,因该期支付期限届满时,工程尚未审计,项目总价未审定,应按协议约定的项目总造价7000万×60%=4200万,原告自愿以四海公司送审金额55458499.52元为基数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即计息基数为55458499.52元×60%=33275099.71元,扣减审计前被告累计支付10490000元项目资金,33275099.71-10490000=22785099.71元;资金占用费总计为:22785099.71元×8.8125‰(月利率)×21(月)=4216667.52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按日利率1‰即年利率36%计算的逾期利息和150万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已超出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水毁修复工程,原告未主张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指定期限内其未交纳相应诉讼费,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德县xx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云南xx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28543588元;
二、被告永德县xx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xx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的资金占用费4216667.52元;
三、被告永德县xx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云南xx管理有限公司下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21日以本金35707655.57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1月22日至6月21日以本金30707655.57元计算;自2016年6月22日至还清之日以本金27747782.57为基数计算;
四、驳回云南xx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860.62元,由原告云南xx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4700.49元,由被告永德县xx局承担21316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郝遵华
审 判 员 方云红
人民陪审员 王凤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永伦
服务热线13629659531